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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18-06-28 17:01:33     信息来源: 市人大     浏览次数: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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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018417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保护黄山市松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治理和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因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经法定程序确认有松材线虫病疫情,但未经法定程序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域。

重点预防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控需要,划定并公布的重点防控区域。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可感染松材线虫病或被媒介昆虫寄生的树木及其制品,但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处理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等。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行林长制。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林长应当落实防控责任,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协调跨县级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联防联治,保障松材线虫病防治。

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

(一)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控需要划定并公布重点预防区;

(二)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和春秋专项普查;

(三)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时,决定启动应急预案,施行紧急除治措施;

(四)适时组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检疫检查活动;

(五)将松材线虫病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承担具体的组织、指挥、协调、督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二)负责疫情监测和专项普查方案的实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三)制订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防治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五)根据监测普查结果,编制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治指挥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落实防治指挥机构部署,开展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检疫检查;

(七)负责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工作。

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松材线虫病防治科学研究,鼓励推广、应用松材线虫病防治先进实用技术。

林业、教育、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工作。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对发现并及时报告疫情或者为松材线虫病防治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枯死松树的调查、清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枯死松树的调查、清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枯死松树的调查、清理工作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松树、松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林检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程要求,对枯死松树进行采样、鉴定。

因松材线虫病致死的松树清理及其剩余物处置,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统一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病死松树及其剩余物。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由国家指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发布虚假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疫区、发生区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的区域。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1日至1031日期间,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重点预防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预防区内非法加工、经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检机构申报,经审查后,提出检疫管理意见,向调出地森防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书》。

对经复检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者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林检机构负责监督除害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调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公路、铁路、水运、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涉及木质制品以及木制包装材料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招标文件采购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松林地及周边实施工程作业,如有使用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等情形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方案及木质材料使用情况报送当地林检机构审查备案,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监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病死松树及其剩余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当地林检机构申报批准,擅自调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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